《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以下简称《标准》)已于2019年5月24日发布,2019年7月1日起实施。标准发布后,新建企业自2019年7月1日起,现有企业自2020年7月1日起,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按照本标准的规定执行。
6月6日至8日,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在调研浙江、江苏、山东等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时指出,当前我国臭氧生成主要是VOCs控制型的,标杆企业要在VOCs治理方面做好榜样示范,高标准、严要求,紧盯每个环节不放松,切实加强VOCs收集和处理,努力实现源头替代、过程密闭、高效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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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闭类“雷区”
VOCs物料未储存于密闭的容器、包装袋、储罐、储库、料仓中;
VOCs物料运输时未采用密闭管道、容器、罐车。
※除了人员、车辆、设备、物料进出时,以及依法设立的排气筒、通风口外,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的门窗及其他开口(孔)应随时保持关闭状态。
含VOCs产品以及有机聚合物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未采用密闭设备或未在密闭空间内操作;或者未采取局部VOCs收集措施。
※VOCs质量占比小于10%的VOCs产品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第一项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处罚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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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置类“雷区”
未配置处理设施或效率不达标:
一般地区:收集的废气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3kgh时,未配置VOCs处理设施,或处理效率低于80%;
重点地区:收集的废气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2kgh时,未配置VOCs处理设施,或处理效率低于80%。
※采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低VOCs含量产品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第一项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处罚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排气筒高度不规范:
排气筒高度低于15m,或未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相对高度。
※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0条第五项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处罚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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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行类“雷区”
处理系统与生产工艺未同步运行:
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未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
※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排风罩风速不达标:
废气收集系统采用外部排风罩(集气罩)时,在距排风罩开口面蕞远处的VOCs无组织排放位置测量点,控制风速未达到0.3m/s,或未按行业相关规范具体规定执行的。
输送管道未负压运行:
废气收集系统的输送管道未在负压状态下运行,或处在正压状态时,泄漏检测值超过500μmol/mol,或有感官可察觉泄露。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第一项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处罚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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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账类“雷区”
未建立台账或保存期不足:
未建立台账,未记录废气收集系统,VOCs处理设施的主要运行和维护信息。
※如运行时间、废气处理量、操作温度、停留时间、吸附剂再生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催化剂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吸收液pH值等关键运行参数。
台账保存期少于3年。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69条: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记录台账的;
(二)台账内容不真实、不完整的。
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0条第二项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处罚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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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测类“雷区”
未按规定设置监控点:
未按规定设置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在厂房门窗或通风口、其他开口(孔)等排放口外1m,距离地面1.5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若厂房不完整(如有顶无围墙),则在操作工位下风向1m,距离地面1.5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0条第三项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处罚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监测点浓度超标:
监测点浓度超过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限值。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监控点的任意1小时平均浓度值>6mg/m3,或任意一次浓度值>20mg/m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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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修类“雷区”
泄漏控制不规范:
对于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漏控制,有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1、企业密封点数量超过2000个(含),但未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的;
2、未按规定的频次、时间进行泄漏检测与修复的;
3、现场随机抽查,在检测不超过100个密封点的情况下,发现有2个以上(不含)不在修复期内的密封点出现可见泄漏现象或超过泄漏认定浓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第一项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处罚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